为构建新发展格局,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了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大决策。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是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重要法治保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在此背景之下,我国自2021年12月启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工作,历经近5年时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正式完成,于2025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制度落地需要司法提供具体方案和智慧力量。必须充分发挥司法的引领保障作用,才能将立法规则转化为现实效力,真正实现公平竞争的法治化,服务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战略目标。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面临的主要挑战
数字经济时代,无形知识财产逐渐成为一种主要的财产形态,也是企业竞争的核心维度。在新一轮科技革命的背景下,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领域、新业态不断涌现,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所依赖的“权利模式”在面对快速变化的商业生态时愈发显得乏力。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制度,在推动新兴领域的创新发展、维护数字经济的健康运行方面,承担着愈发关键甚至是核心的角色。同时,自1993年立法颁布以来,该法在长期运行中也面临诸多制度性和实践性问题,需要立法予以回应和完善:
一方面,随着新经济、新业态和新模式的层出不穷,传统法律框架难以充分覆盖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在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背景下,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方式进行的竞争行为往往隐蔽而复杂,甚至突破了现有条款的适用边界。例如,大数据“杀熟”、流量劫持、搜索排序操纵、算法歧视等行为,已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却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规制依据不足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必须顺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新趋势和新要求,与时俱进地调整规则,才能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指出的:“这些年来,资本无序扩张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平台经济、数字经济野蛮生长、缺乏监管,带来了很多问题。要加快推进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修订工作,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等重要文件相继出台,明确提出要加快推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由此也凸显了本轮修法的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
另一方面,历经多年制度探索,理论与实践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定位与功能属性存在较大分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提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三重目标,不同路径下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强调该法应当定位为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民事特别法,是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延伸,其核心在于通过规制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典型行为来保护经营者的具体法益。在这一模式下,消费者利益保护只是“反射利益”,诉权主要集中于经营者,行为的正当与否多依赖于商业伦理与行业惯例。另一种观点则强调该法的经济法属性,主张其应当作为一部竞争秩序法,既要保护经营者权益,也要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整体竞争功能。在此模式下,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不仅依赖于个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更要考察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受到实质阻碍,行政执法机关的干预权也应当得到强化。两种定位路径背后,实际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调整范围和制度功能的分歧,此次修订前该法并未对此作出清晰回应,导致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分散,理论解释上争议不断,亟须在立法层面作出澄清和回应。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亮点内容
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立法部门紧密回应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不仅对既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还针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填补了法律空白,新增若干行为类型。总体来看,本轮修订兼顾系统性与针对性,既回应了数字经济前沿的挑战,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完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立法在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贿赂及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增强了法律的操作性:在商业混淆条款中,补充了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等新型标识类型,并将销售混淆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等行为纳入规制,同时根据主观故意程度设定法律责任;在商业贿赂方面,形成了更完整的规制链条;在商业秘密方面,提出建立“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化体系,推动形成多元治理格局。
第二,填补立法空白,深化互联网领域规制。本次修订充分关注数字经济竞争行为的新特点,对长期缺乏明确依据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作出回应。一方面,新增禁止非法数据获取和使用,防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或滥用数据;另一方面,明确规制利用算法操控价格、流量或用户选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企业借助技术优势扰乱市场秩序。对实践中出现的“恶意交易”“反向刷单”等行为,立法也作出了规范,进一步堵住制度漏洞。这些规定不仅填补了法律空白,更回应了社会各界对平台治理的迫切期待。
第三,创新执法手段,体现宽严并济的立法思路。在坚持严格规制的同时,本次修订引入柔性执法机制,以提高执法适应性和预防性。一是新增“限期改正”制度,对部分滥用优势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认定违法后给予企业改正机会,既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也避免“一刀切”。二是新增“约谈制度”,赋予行政机关在事前预防和事中纠偏阶段对涉嫌违法的经营者进行约谈的权力,以实现早提醒、早纠正。这一制度既增强了执法灵活性,也在法律威慑与市场活力之间寻求平衡。
综上,本次修订在完善传统规则、拓展数字领域规制、创新执法方式等方面均取得实质性进展,不仅弥补了制度短板,强化了执行机制,也体现出立法的前瞻性与针对性,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重点问题
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在较大程度上回应了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提出了契合国情、对标国际的制度路径。然而,立法并未也不可能对所有问题作出完美解答,部分条款仍需通过司法细化裁判标准、积累案例经验来推动完善,未来的实施任务仍十分艰巨,有两方面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第一,要妥善协调立法的确定性与前瞻性、体系性之间的关系。本次修订以服务数字经济发展为重要任务,新增了互联网领域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但与民法、刑法侧重具体规则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为原则性和体系性,其基本功能是搭建竞争行为的评价框架,由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市场实际进行综合判断。市场竞争形态千变万化,立法若试图穷尽列举所有新型竞争行为,不仅难以实现,还可能削弱制度灵活性。比较法经验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通过司法积累形成案例群,再逐步沉淀为稳定规则。如德国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百年实施过程中,逐渐由司法发展出妨碍顾客决定自由、阻碍竞争对手、不当模仿和违法占先等案例群,直至2004年才在新法中予以系统吸收。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具“原则之法”“法官之法”的属性,核心不在于是否为每一类新兴行为制定专门条款,而在于能否通过统一评价体系指引商业竞争有序发展。
然而,自2017年引入“互联网专条”以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呈现出一种“立法面面俱到”的倾向,试图以列举方式解决新业态带来的新问题。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效果有限:一方面,在缺少成熟案例积累的前提下,立法容易将个案中基于朴素正义感形成的裁判理由上升为普遍规则,从而赋予某些经营者类似财产权的保护,反而抑制了其他主体开发衍生产品的动力,不利于技术创新和自由竞争;另一方面,互联网领域更新迭代极快,2017年修法时列举的“插入链接”“干扰用户使用”“恶意不兼容”等行为,随着产业发展很快边缘化,一些规定出现“一出台即落后”的困境,大多数案件仍不得不依赖第二条兜底条款处理。
为避免未来陷入“列举—落后—再修法”的循环,必须建立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让法律原则与案例积累相互支撑。当前司法适用的一大难题,是绝大多数案件并非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而是第二条的一般条款作为依据加以解决,其中“公认的商业道德”判断标准存在高度不确定性,导致裁判结果分歧较大。尽管此次修订对部分行为类型作出具体规定,但这一根本性难题尚未解决。从国际趋势来看,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在逐步摆脱模糊的道德评价,转向竞争功能主义的标准,即重点考察相关行为是否损害市场竞争功能,而非依赖抽象的道德或伦理判断。在我国今后的司法适用中,应当从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现实需求出发,重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判标准,将主观化的“商业道德”标准逐渐客观化、功能化,以市场竞争秩序为核心尺度,推动形成“案例积累—共识达成—制度完善”的良性循环,既提高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也避免不当干预市场活力。
第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定位与国家干预的限度问题。在立法之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承担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的双重职能,既保护经营者权益,又对公共企事业单位排除竞争、行政垄断、倾销和附条件销售等垄断进行规制。随着2008年反垄断法的出台以及2017年的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逐渐剥离了反垄断内容,形成二者分工明确的格局:反垄断法侧重基于公共利益的国家直接干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依靠保护经营者权益来保障市场机制正常运行。从全球经验来看,对于尚未构成垄断但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许多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倾向于保持克制,相信市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自我调节,避免过度干预带来的高昂制度成本。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次修订扩大了国家干预边界,具有鲜明的现实问题导向。例如,第十四条强化平台经营者责任,禁止强制或变相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低价销售;第十五条新增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这些规定有助于遏制“内卷式竞争”,保护中小企业权益,具有重要时代意义。在具体适用中需要注意:一方面,这类行为的规制在反垄断法中已有评价路径,需要结合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关市场界定来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缺乏竞争功能分析的前提下,直接诉诸“恶意”“行业惯例”“商业道德”等主观化标准,将可能造成国家权力对市场运行的过度干预,模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的界限,导致适用混乱。这就赋予了司法实践艰巨任务,在立法实施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国家干预的条件和边界,以谦抑性原则为基本导向,在保护公平竞争与维护市场活力之间保持平衡,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真正发挥保障市场秩序的制度功能,避免成为泛化干预的工具。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已正式施行,在实施中仍面临确定性与前瞻性协调、评价标准统一、功能定位与干预边界厘清等挑战。这些问题不仅需要立法机关持续关注,更需依赖司法实践的逐步探索和制度共识的形成,以推动法律在新时代背景下真正落地生效,发挥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保障公平竞争的应有作用。
原文载于《人民法院报》(2025年10月16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zEVodMno8SS48PPWZb_Zg